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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与孙**、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与被告孙**、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诉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夫妻二人开始从我水产门市进货(鲜活鱼)用于投放其经营的七里河垂钓园中,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被告共欠鱼款111686元,经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鱼款项111686元及利息。

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鱼款欠条一份,金额为95250元。2、原告负责人张**的记账本册页,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孙**和杜**鱼款9084元。3、原告负责人张**的记账本册页,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证明被告孙**和杜**鱼款7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款项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实际不符。

被告孙国庆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我要求法院撤销对我名下的冀E×××××车辆的查封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本案欠条不是我所写,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我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不能以夫妻的名义起诉我,我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被告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孙**开始从原告水产门市进货(鲜活鱼)用于投放其经营的七里河垂钓园中,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鱼款玖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95250元),被告孙**在欠款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10月3日原告负责人张**的记账本册页两页,证明被告孙**拉鱼款9084元和7350元,欠款条及记账册页的金额合计为1116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孙**、杜*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诉请被告孙**、杜*共同偿还购鱼款,但未提交被告孙**与被告杜*的夫妻关系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杜*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对原告提交95250元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记账册页,由于系原告自行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孙**应当偿还原告购鱼款9525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购鱼款95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孙**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桥东区鑫垚水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2534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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