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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邢台派**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邢台派**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派**限公司、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2年10月18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产品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郭*欠原告水泥款151574元,无数次向郭*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157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索要欠款期间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6日邢台派**限公司出具的95730元欠条;2、2014年4月30日邢台派**限公司出具的55844元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派**限公司、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系郭*父亲。2014年4月6日被告郭**以被告邢台派**限公司名义为原告肖**出具了95730元水泥款欠条;2014年4月30日被告邢台派**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5844元水泥款欠条。原告称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157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索要欠款期间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1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派**限公司欠原告肖**水泥138074元(95730元+55844元-13500元)事实清楚,被告邢台派**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台派**限公司支付欠款1380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只是经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其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索要欠款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邢台派**限公司、郭**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台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138074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原告肖**负担277.5元、被告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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