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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磁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磁县**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路征与被告磁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磁县**限公司与原告系供货关系,被告吴**系磁县**限公司股东。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出具欠条上写今欠到小*货款167600元,小*系原告儿子。被告磁县**限公司原与原告的货款均已结清,现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7600元整;2、诉讼费用二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3、3张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磁县**限公司辩称,1、该案缺少必要诉讼人小龙;2、欠条不是磁县**限公司出具,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不是公司授权人所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起诉状已自认被告磁县**限公司与原告已结清,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磁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县**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焦炭、煤焦油、煤炭批发、零售等,吴**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吴**为被告磁县**限公司股东,亦为被告磁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父亲。原告李**为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电热电器、仪器仪表批零。原告李**的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多年通过磁县**限公司股东吴**给被告磁县**限公司送仪器仪表。小*是原告李**的儿子,大名叫李小*,是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员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磁县**限公司股东吴**给原告李**书写一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小*货款167600元,经手人吴**2015年2月1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磁**限公司之间长年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吴**仅是经手人,被告吴**2015年2月11日书写的欠条是其代表被告磁**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最终仪器仪表的使用者为被告磁**限公司,故被告磁**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不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磁**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磁**限公司辩称欠条无被告磁**限公司公章应由被告吴**个人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磁**限公司辩称欠条上写的是李**、小*两个人的共同货款。现只有原告李**起诉,缺少必要诉讼人小*,小*有可能会再次起诉,造成诉累。本院认为,小*为原告李**儿子,又为原告李**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的员工,李小*(小名小*)又书面放弃其向被告磁**限公司要货款的权利,同意原告李**起诉,故被告磁**限公司辩称缺少必要诉讼人小*、可能会造成诉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磁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16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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