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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未诉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未,被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姚**、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未诉称,自2002年初,原、被告共同向邢台电厂销售煤,煤款按电厂付款周期结算,由被告自电厂领取再转交原告。截止2002年6月10日,被告结回的煤款尚有19384元未转交给原告。另外,2002年5月23日前,被告代原告结回的运费1.9万元也没有交还。此后,每年春节互相问候时和交往中,原告多次提示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煤款19384元及运费1.9万元。

原告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6月10日被告李*新所出具的证明;2、2002年5月23日被告李*新出具的欠款条;3、打印的通话记录单;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辩称,我不应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2002年共同以我名义给吉**公司往邢台电厂上煤,2002年6月10日证明并非我欠原告煤款。证明中“待下次结清后付清”的实际时间为2002年7月份,7月份已结清了煤款。原告也知道吉**公司和电厂的付款周期(周期约为1个月),若原告认为我未给其煤款,应在公司结清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期间,应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2、往电厂上煤给司机的运费是由我先垫付的,原告给我后,2002年5月23日我给原告打下收条。但原告将“今收到”改成“今欠到”,属于涂改证据,不能认可。并且该条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若原告认为欠其运费,应自2002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新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李**为原告杜成未出具证明,内容为“给吉**公司往邢台电厂上煤应付老*款43665.26元,因242.3吨未结帐,合款38768元,各压1/2为19384元。经双方协商本次实付老*24281.26元,余款待下次结清后付清”。原告称经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2002年5月23日,被告李**为原告杜**出具了1.9万元书面手续,原告称系被告所打欠款条,被告称系收到原告款后所打收到条;被告称系原告自己将“今收到”改成“今欠到”,原告称是被告让其改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原告认可邢台电厂结算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如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19384元,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因被告否认原告每年向其提出还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可自己将2002年5月23日被告所打条的“今收到”改成“今欠到”,被告否认系经其同意进行的改动,该证据系原告提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9万元并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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