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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伟建**台建材分公司与邢台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建材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宏**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建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建材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孔村回迁楼室外路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197,64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剩余107,640元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原告起诉后,由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撤诉,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64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宏鼎承建项目以及与我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共70张),证明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情况;证据三、光盘一份,证明宏**司法定代表人周**认可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数量及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委托代理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孔村回迁楼室外路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完工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商品混凝土款,每违约一天,按拖欠货款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197,640元,而被告只付款900,000元,剩余107,640元未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后撤诉。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被告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可按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6月20日起诉时间起计付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的签约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有限公司邢台建材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7,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邢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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