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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闫**、河北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和被告闫**、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营给水排水材料,被告闫**挂靠在宏**司,并承包河北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政公司)在邢台市南和县星城国际住宅小区18、19号楼工程。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给被告供给水排水材料及暖气材料,到2013年12月9日止给被告供材料共计253269元,被告口头承诺供完货后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532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诉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是我接收的,也是我签的字。原告送货是经市政公司介绍的,2012年后我没有支配钱物的权利,都是市政公司说了算。购买货物的量我认可,价格是甲方(发包方:市政公司)和供货方商定的,高于市场价。我认为我不是付款主体,该货款应该由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我干到主体三层的时候,我所用的由市政公司供的商品砼,市政公司就从应付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所供商品砼的费用。我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数没有异议,但我不能支配工程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我不能出。

被告宏*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追加被告申请和被告闫**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闫**,我方与其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方要求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挂靠宏**司承包了襄**司发包的位于邢台市南和县星城国际住宅小区18、19号楼工程。原告王**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向该工程工地送排水材料和暖气材料,到2013年12月9日共向该工地提供了253269元的材料。每张发货清单均有闫**的雇员闫**(闫**的弟弟)签字,但货款至今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王**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襄**司应付宏**司的工程款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由其雇员闫**在每张发货清单上签字,闫**也当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253269元无异议。所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王**和闫**。作为买受人闫**应当向出卖人王**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闫**当庭主张应当由发包人直接向王**支付货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按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的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即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但闫**至今仍未向王**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王**请求闫**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3年12月9日)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司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宏**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闫**是以宏**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发**政公司先支付给宏**司,闫**再通过宏**司支取工程款;再者,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襄**司应付宏**司的该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所以宏**司在未向闫**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负有协助义务。被告闫**为闫**的雇员,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闫**承担。所以,原告请求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53269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之日起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有限公司在未向闫**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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