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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京**责任公司与邢台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诉被告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邢**有限公司与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址、结构,供应混凝土的标号、结算与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保证了被告的混凝土供应。在该工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款181897.5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日依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25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如有违约,被告邢**有限公司除需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另需支付30000元违约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81897.5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在我们工程二层封顶以后,多次催促原告发货,原告不按合同价格履行,要求提高混凝土价格,协商几次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7日更换了供货商,在此期间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及供货结算单;证据2、邢台市京**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邢**有限公司对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邢**有限公司与原告邢台**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81897.5元的混凝土。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25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181897.5元,如有违约,被告邢**有限公司除需支付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另需支付30000元违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邢**有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欠原告货款1818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依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所约定的30000元违约款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邢台市京**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1897.5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211897.5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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