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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董*生于1995年开始在我煤矿拉煤烧焦炭,因建立了良好的关系,被告边拉煤边结款,经过多次拉煤,到2007年累计欠款7万余元。后双方协商被告董*生用三车焦炭折抵12740元,下余欠款57620元,后被告又用沙发折抵欠款2万元,下余欠款37260元。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同意欠款由37260元降至13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条,被告承诺在7天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生分文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欠条原件一张;3、被告保证书一张;4、牛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5、(2014)磁民初字第2035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董**有多年的生意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煤,经结算后于2010年11月3日,被告董**给原告书写一欠条,欠条载明:经欠到杜**煤款13000元整董**2010.11.3。邯郸市峰**庄村委会证明杜**即为原告杜**。经原告杜**多次向被告董**催要煤款,被告董**于2012年8月24日、2014年6月16日在欠条上签名外,未偿还货款。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3000元整,诉讼中被告董**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并向原告写一保证书,保证欠原告的11000元欠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撤诉。因被告董**到期拒不偿还原告11000元欠款,原告杜**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多次拉原告煤炭,被告在给付原告煤款后仍欠部分煤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杜**书写一欠条,该欠条内容系被告董**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4年6月16日两次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整。综上,被告董**欠原告杜**欠款13000元,因已给付原告杜**欠款2000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董**偿还原告杜**欠款11000元,其余2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货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董**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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