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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丁**、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丁**、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送密度网和安全网共计4150元。货物送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且被告签名认可,但是货款一直未付,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家里催要,被告总是说想给,就是没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15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工地送密度网和安全网共计4150元,二被告未付货款。由二被告签名的入库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孙**货款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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