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某N00000小轿车行至本区某公路近某公路约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并抽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某N00000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