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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套牌号为“沪CK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莘砖公路北约1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茆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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