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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付*、颜*,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武**分局现场检测人员陈*、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陶**作出昌*(治)行决字(2015)第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陶**于2015年5月11日中午13时30分许在家中客厅内吸食毒品。同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民警对陶**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陶**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陶*晖诉称,被告武**分局仅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未依法使用传唤证;对原告传唤实际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24小时;对原告传唤及行政拘留均未通知家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分局作出的昌*(治)行决字(2015)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分局昌*(治)行决字(2015)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5年5月13日、14日原告的妻子使用的电话中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的传唤通知和行政拘留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5号2楼1号的自己家中采用吸烫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吸食毒品,武**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认为,对原告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对原告传唤后查证时间未超过24小时;对原告传唤及予以行政拘留均已通知原告的家属。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移送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武昌**纪委初步核实的原告吸毒案指定武**分局管辖。2、《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武**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该《传唤证》载明,原告到达时间2015年5月13日18时10分,离开时间同月14日17时。《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载明,于同年5月13日18时15分通过电话通知原告的家属冯某某。3、2015年5月14日0时31分至1时45分对原告陶**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龙灯里5号2楼1号家中吸食两颗“麻果”的事实经过。4、2015年5月14日11时25分至12时47分对冯某某(原告的妻子)的询问笔录。间接证明了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及检测人员资格证。证明被告的现场检测人员陈*、严*于2015年5月13日18时30分对原告的检测样本通过胶体金层析法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指认照片中“康康副食”店系其于5月11日购买锡纸和吸管的地方。7、查获经过。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程序合法。10、原告陶**的身份信息。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冯某某(原告的妻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及检测人员资格证、“情况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传唤证》可能是事后补登的,对原告传唤、行政拘留没有通知家属。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对冯某某询问笔录,认为是在被告已对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以后进行的询问;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的检测地点,认为与传唤地点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庭审调查阶段,武**分局现场检测人员陈*、严*到庭接受询问,陈述:2015年1月13日下午6时以后在武**通大队对原告提供的尿液即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阳性。为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检测了2次,当时即告知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对陶劲晖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的主要事实成立。武**分局《传唤证》,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查证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能证明原告在通知书上均已签名确认,原告的家属已知晓原告已被传唤及行政拘留的事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拟对原告处罚前已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检测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吸毒检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武昌**纪委向被告移交陶**涉嫌吸食毒品案件。被告受案后,对原告使用《传唤证》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同日,被告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了同年5月11日在其家中吸食“麻果”毒品的经过。同日4时30分许,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对原告的妻子冯某某进行了询问,对原告购买的吸毒工具进行了查证。同日17时许向原告送达昌*(治)行决字(2015)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现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被告**分局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吸毒检测、行政处罚告知、决定、送达、通知行政拘留家属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使用传唤证,对原告传唤实际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24小时,对原告传唤及行政拘留均未通知家属”,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时没有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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