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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云诉被告德阳**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1994年起在绵竹市遵道镇坪安煤矿上班。2005年10月,该企业被被告德阳**团公司收购,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10月。(二)因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身体不适,要求被告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但遭拒绝。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王**原系坪安煤矿临时工人。2005年10月,被告与兴富**公司达成收购协议,收购兴富**公司名下坪安煤矿资产,但未对该煤矿人员一并接受。(二)被告在收购该处煤矿后,经过修整,该井口于2006年12月开始作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从2006年12月起开始计算。2010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有关政策给付原告补偿金。在双方用工期间,因岗位流动性等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在2010年离开被告处后,距今近5年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确认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德阳**公司处务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在离开公司后要求被告对其身体进行职业病检查,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该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竹劳仲案字(2015)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考勤登记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原告之前工作的坪**矿于2005年10月被被告收购,因该煤矿是原班人马作业,故在收购后不久开始正常运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05年10月。被告辩称,坪**矿在2005年10月被被告收购,收购后经过修整于2006年12月该井口开始生产作业,故双方开始用工的时间应为2006年12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条文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为实际提供劳动。因被告对其辩称的双方从2006年12月起开始用工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被告收购坪**矿的时间,即2005年10月。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8月,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处,直至其在2015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已接近5年。根据仲裁时效相关规定,该确认请求已超过时效范围,法院对此不应当再予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并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德阳**团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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