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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建省**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滔诉称,原告系1983年3月经福鼎**销社批准统一招收录用的城关供销社双代店双代员,原告填写了履历表并经招收单位盖章确认,主要从事供销社沙龙双代店双代员工作,至今30多年。自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告被称为“临时工”。三十多年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是临时工,与正式工不同。但长期原告与所谓“正式工”混编混岗,但待遇与正式工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在企业改制安置时必须与所谓“正式工”相同,执行相同标准,但被告仅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执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实行同工同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省福鼎**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20日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形成《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拟定在册临时工补偿金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予以补偿。2011年4月6日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合作社上报《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根据《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鼎供联合(2011)8号批复,原则同意了《福鼎**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因此,被告福建省福鼎**合作社改制过程中,涉及企业资产处置及职工安置补偿等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批准下进行,其的改制和职工安置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福建省福鼎**合作社的改制和企业职工安置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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