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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责任公司与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章**、余冰冰,被上诉人江**工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江**工将其承建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工程中瓦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案外人)施工,后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案外人)施工。2013年4月,刘*雇佣陈**进入其所承包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工地瓦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由刘*负责安排工作、考勤并由刘*向陈**支付酬金。2013年12月12日,陈**在工作时受伤。刘*和陈**曾就陈**受伤事故进行协商处理。后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铜劳人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江**工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送达后,江**工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系受刘*雇佣并安排其进入江西**天地三期A区项目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由刘*安排陈**的工作时间和考勤并由刘*向其直接支付酬金。陈**并不受江**工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也不受江**工劳动纪律的约束。陈**认为其与江**工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工要求确认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江**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江西**陵天地﹒三期A区工程,然后将瓦工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施工。2013年4月,陈**经刘*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工资115元/天。2013年12月12日,陈**在工作时受伤。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裁决认定陈**与江**工成立劳动关系,但狮**法院认定陈**不受江**工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据此认定陈**与江**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工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工辩称:江**工的劳动纪律对陈**不适用,陈**不是江**工的员工,在公司也没有花名册;陈**的工资不是江**工支付,其劳务费是由刘*支付。陈**工作时才有报酬,不工作就没有。陈**与江**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江**工提交的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受刘*雇佣进入江**工承建的铜陵天地﹒三期A区项目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时受刘*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刘*支付。刘*不是江**工的员工,其雇佣陈**的行为也未取得江**工授权,故刘*雇佣陈**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江**工承担。陈**与江**工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供的劳务由刘*接受,故陈**与江**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主张其与江**工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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