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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臻**限公司与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臻**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沪士**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臻**司与陈*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所有配电工程人工费,合同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10日臻**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订购合同,臻**司方联络人为梁**等。合同签订后,臻**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陈*。2015年1月24日陈*招用何**进入工地工作。2015年2月4日何**在工作中受伤。嗣后,何**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臻**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确认臻**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臻**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作协议、钻孔机配电工程、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臻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何**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中,臻**司将配电工程发包给个人经营,实质属于劳务承包,臻**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配电及配管安装工程施工等,该劳务承包属臻**司主营业务范围。承包人承包期间,招用何**从事劳动。何**在工作中受伤,因申报工伤(工伤赔偿)而要求确认与臻**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臻**司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何**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臻**司并未参与,但该劳务承包属臻**司主营业务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臻**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臻**司认为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臻**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臻**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臻**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臻**司与陈*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带领其团队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陈*与其团队与臻**司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臻**司从未给何**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陈*没有承包关系,应当确认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臻**司与何**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沪士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臻**司提供了陈*住院证明及郑**、陈*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陈*被打伤,何**是临时性工作,属于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沪**司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臻**司的营业执照,机电安装工程、配电及配管安装工程属于该公司的主营业务。臻**司明知陈*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其主营业务承包给陈*,明显是以合法形式规避本应由其对录用人员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何**虽系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招用进入工地工作,但结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何**与臻**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臻**司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臻**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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