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与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司将其承建的宣城悦府紫禁城工地木工工程发包与姚*,姚*于2013年10月20日招录谭**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谭**接受姚*管理,每天工作约九小时,并从姚*处领取工资。2014年4月3日,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嗣后,谭**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大**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宣劳人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确认谭**与大**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承包了大**司承建的宣城悦府紫禁城木工工程后,招录谭**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谭**从姚*处领取工资,前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谭**与大**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谭**提供的劳动是宣城悦府紫禁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谭**与大**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大**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谭**与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司与谭**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大**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发包给姚*,其对谭**在姚*处从事木工工作并不知情,其亦未向谭**直接发放过工资。谭**受伤是在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与大**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谭**在庭审中辩称:谭**在大**司发包给姚*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姚*进行发放,但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谭**于原审中提举的证人姚*当庭证言,不能达到谭**与大**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经审查,大**司与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大**司与姚*就宣城悦府紫禁城木工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谭**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等事项上直接受姚*管理,其与大**司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谭**常年随姚*承揽业务,其完成工程任务后的工作报酬亦直接由姚*统一分配,不受大**司的支配;其三,我国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建筑单位违法分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承担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鉴于此,大**司与谭**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合肥市大**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