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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和与祁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子和因与被上诉人祁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包括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处理两个方面。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导致了仲裁委员会未对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结论性的处理,劳动争议事项仍处于劳动仲裁程序之前的实体状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未进行。现直接诉至法院,显然违背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李子和上诉认为,该案因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为由视为上诉人撤回申请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须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均未处理上诉人的正当诉求,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祁连**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查,李**原系祁连**限公司的聘用职工,2015年1月1日,祁连**公司下发内部通知,自2014年12月31日起,免去李**的公司行政职务。李**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时,由于李**未到庭,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代理资格,故裁决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李**遂就劳动报酬争议事项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是法定程序,李**虽提出仲裁,但因其委托代理人无代理资格而裁决视为申请人李**撤回申请,仲裁程序尚未实质启动。李**仍然可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也可以就该劳动报酬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经仲裁机关实质性仲裁之前由人民法院判决,势必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子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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