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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眉山市洪雅同创城市之芯工地钢筋班务工,2013年10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孙**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31,00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从孙**处收取14,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7,000元。

被告孙**承认欠原告人工工资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已经在该项目负责人孙**那里领取14,000元,只欠原告17,000元。原告应该找孙**收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承认欠原告人工工资1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人工工资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孙**支付,因原告与孙**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案向孙**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人工工资17,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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