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新疆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作为建设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上海路9号的金世名园楼工程发包给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疆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疆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除防水、地暖及外墙保温外的所有图纸内容,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2年9月27日金**公司与河北**疆分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杜**代表河北**疆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另查,金世名园工程施工期间金**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杜**。2014年12月杜**下落不明,金世名园工地工人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经乌鲁**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杜**手下负责工地的黄**出具了工人工资报酬明细单,其中显示尚欠魏**劳动报酬款22820元,2014年12月16日金**公司根据黄**出具的工资报酬名单支付了其中部分工地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50000元,黄**为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金**公司代替支付滞留民工工资。因魏**系塔吊司机故未能从金**公司预支的150000元款项中领取劳动报酬。庭审中魏**对金**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魏**认为金世名园工程实际是由金**公司承包给杜**施工,魏**认为金**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协议是与杜**补签的,故对河北**疆分公司不主张权利。魏**因拖欠劳动报酬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公司支付魏**2014年7月17日至11月7日工资22820元。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金**公司系金世名园楼工程的建设单位,金**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河北**疆分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疆分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与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金世名园楼工程工地上属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法律上均应视为河北**疆分公司的施工行为。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是金世名园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故金世名园楼工程施工阶段杜光学从事的具体施工行为及金**公司向杜光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能证明是金**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杜光学进行施工的事实。2014年7月金世名园楼工程虽超过金**公司与河北**疆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仍在施工,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该施工行为当然变更为杜光学代表金**公司在继续施工。2014年12月金**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工资纠纷时支付150000元的行为不能证明金**公司是拖欠工人工资的主体,且金**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中亦注明系代替支付滞留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魏**不能举证证明其经金**公司招用在金世名园楼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及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杜光学的行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金**公司不同意支付魏**工资款22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新疆金**有限公司不支付魏**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工资22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了金**公司与河北**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杜光学。本案发生于2014年7月至11月,与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不符。2、原审法院查明,金**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打给杜光学的事实,可以证明金**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杜光学,而河**公司没有经济往来。金**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竣工期后与河**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2013年9月30日之后,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杜光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黄**向金**公司提交的收据,该收据可证实金**公司向杜光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3、原审中我提出金**公司证据存在瑕疵,金**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解释。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要求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公司支付我工资22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协议可以证明就涉案工程,我方是发包方,河北**分公司是施工单位,杜**是河北**分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魏**在未提供有效证据情形下推断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杜**,没有相应依据。即便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杜**,也不能证实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杜**。杜**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魏**所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杜**个人,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人工资明细单及黄**向金**公司出具的收条、黄**出具的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应否支付魏**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金**公司作为金世名园楼工程建设方将该工程部分内容发包给河**公司新疆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魏**上诉称金**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满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杜**施工,而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杜**且曾在2014年12月代替施工方支付滞留民工工资的事实可印证其该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7月金世名园楼工程虽超过金**公司与河**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仍在施工,但不能证明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发包给了杜**;金**公司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杜**且存在替施工方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金**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中亦注明系代替支付滞留工人工资,魏**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杜**;魏**不能举证证明其经金**公司招用在金世名园楼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据此,金**公司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不应支付魏**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综上,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魏**已付),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