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限公司与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配偶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与被告配偶夏根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徐**的配偶夏**与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与永**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徐**提交永**司法定代表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扇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问:“你跟夏**什么关系?”答:“他是我公司里面的工人。”问:“你(应为他)在你们公司主要负责什么工作?”答:“烧锅炉的。”……永**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夏**是永**司的员工,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存在劳动关系,永**司与夏**是雇佣关系。

另查明:徐**与夏**系夫妻。2014年12月25日,夏**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被告徐**提供的永**司法定代表人沈**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扇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沈**已明确认可夏*寿系永**司的员工。沈**作为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陈述,视为永**司对与夏*寿关系的确认。永**司作为合格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其单位员工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永**司亦未提交与夏*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永**司认为与夏*寿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永**司主张与被告徐**之夫夏*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江**限公司与被告徐**之夫夏根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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