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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诉彭某某、四川某**限公司、小金县某某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四川某**限公司、小金县某某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25、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被告彭某某、小金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四川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小金县抚边乡中心校,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抚边乡中心校。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彭某某要我准备劳务工人进场,该项目劳务工程。工程中途支付一些生活费,至工程做到原基础出现金洞子,所以旧校址变更。我:饶某某所做劳务及机械费用一直未支付给我,多次找到彭某某支付劳务工资款,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彭某某只有给我出具了欠款凭条,至今未付。被告欠我的劳务工资款510000.00(大写:伍拾壹万元整)。无奈,现只有诉讼至贵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准予我们的诉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欠他的工资是事实。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中标承建小金县抚边乡中心校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彭某某,彭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饶某某与彭某某在该工程中的债务已经小金县人民法院(2013)小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结清,因此本案该债务系原告饶某某与彭某某恶意虚构。二、答辩人并没有委托彭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三、欠款凭条系彭某某个人出具,应当系彭某某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饶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金县某某局辩称:原告把教育局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由充分说明原告是和小金县某某局是没有关系的。原告说四川某**限公司的委托代人是彭某某,小金县某某局和四川某**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中标方是四川某**限公司,小金县某某局所有的工程款项七百多万都是给完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小金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兰*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金县抚边乡中心校教师宿舍楼、学生住宿楼、食堂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四**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工程地点:小金县抚边乡;工程内容:招标文件所描述的工程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小*改(2009)223号;工程资金来源:灾后重建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土建、涨势、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1日;合同价款:7189057.19元。

被告四**有限公司将抚边乡中心校建设完后,被告小金县某某局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14日和2010年4月19日支付了合同价款4500000.00元,小**十字会对抚**爱小学资金拨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天**十字会捐建你局u0026ldquo;5.12u0026rdquo;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u0026ldquo;抚边**爱小学u0026rdquo;总资金为319.1万元。截止目前县红十字会已将319.10万元捐建资金全额拨付(其中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方四川某**限公司260.4157万元、由县政府安排划转到县财政账户58.6843万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彭某某向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u0026ldquo;你公司承包给我的小金县小金县抚边乡中心校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建设工程项目;二是小金**中心校附属工程、窝底乡中心校附属工程、潘安乡中心校教师宿舍及附属工程,目前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工程由我全部包工包料,全部由我个人自负盈亏,所有劳务工程均是以我个人名义分包给其他个人,钢材、水泥、砂石、砖等全部施工材料均是我个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小金县某某局尚有部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尚未拨付,导致我目前尚欠部分材料款和劳务工程款,赵**等人向小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本人同意贵公司与赵**、兰某某、饶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赵**、杨*在小金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节协议,我本人委托贵公司在欠我工程款的范围内我向兰某某支付11.7万元、代我向赵**支付1.3万元,代我向饶某某支付33.3万元、代我向谢某某支付5.9万元、代我向赵**支付9万元、代我向曹某某支付2.6万元、代我向杨*支付3.9万元。在以上工程中除以上债务外,我个人还欠罗某某15万元、欠舒*15万元,欠伍某某3.8万元、欠袁*4万元,不欠其他任何债务,以上欠款均系我个人债务,与贵公司无关,希**司在业主单位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拨付到贵公司后,将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以便我支付以上欠款。以上工程中所有的钢材、水泥、砖机械租赁费用均已全部付清。说明人彭某某,身份证号码513227************,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u0026rdquo;。

2013年7月8日被告彭某某给原告饶某某出具了欠款单一份:u0026ldquo;今欠到饶某某在我工地:抚边乡中心校因老学校地基出现问题以政府指令变更新校址,在旧校址所做劳务及机械费用一直未支付给饶某某,总款为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元)此款在政府报批后和三通一平余款中支付给饶某某。欠款单位:四川某**限公司、抚边乡中心校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彭某某。2013年7月8日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原告饶某某提供的证据:

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彭某某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

一、四川某**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匡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匡某某系四川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四川某**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四川某**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单位的编制.

被告四**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饶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

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抚**学建筑工程已经小金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工程款已支付完的事实。

三、被告彭某某向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

被告小金县某某局提供的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宁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宁某某系小金县某某局的法定代表人。

二、小金县某某局营业执照一份证、小金县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单位的编制。

三、小金县某某局和四川某**限公司签订的抚边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小金县某某局和四川某**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四、抚**学合同执行情况一份、抚边**爱小学资金拨付情况一份证实,小金县某某局拨付资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在抚边乡中心校所做的劳务及机械费用510000.00元,被告彭某某给原告饶某某出具了欠条,是被告彭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彭某某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饶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饶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和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也无授权委托,彭某某所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所以被告四**有限公司及被告小金县某某局与该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该债务的支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劳工报酬5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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