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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鲜诉崔**、昊华宇**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鲜诉被告昊华宇**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沁阳分公司)、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鲜、被告昊**司沁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鲜诉称,原告张*鲜与受害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份,被告昊**碱分公司在沁阳市西向镇有一工程,名称为:老系统烧碱和聚氯乙烯装置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崔**。在此改造项目中李*某在昊华**碱分公司工地工作,负责安装钢架,每天工资70元,但没有和昊华**碱分公司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8日上午,因天气又大风,不能工作,工地负责人宣布提前下班,下午不上班。这样,李*某与另一个工友骑摩托车回家,途径沁阳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阳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6日到马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某与宇航**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要求。被告昊**碱分公司将沁阳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因崔**不具有用工资格,对该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昊华**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某与昊华**碱分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与被告昊华宇**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昊华**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是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案中,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时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昊华宇航**氯碱分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在沁阳市西向镇的工程,被告已于2009年9月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煤**责任公司,该集团是国有大型企业,主业就是建筑、安装等工程,具备相关资质、技术及人员,因此,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集团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在施工过程中,非因甲方原因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与被告昊华宇**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光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在向沁**院起诉前,我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2015年5月22日沁阳**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我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济劳仲裁字(2010)第6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马劳仲案字(2011)13号裁决书一份,(2013)马**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李**去世后,经过济**裁委仲裁,马**裁委仲裁,马**院判决和焦作二审判决,均认为济源**有限公司、河南宇**限公司与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起诉李**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一被告与河南煤**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这份合同没有原件,是由马**法院审判长王**给我调取的,证明李**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昊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昊华**分公司与河南煤**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非昊华**分公司原因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昊华**分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证明李某某伤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崔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华**分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没有进行实体仲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李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昊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份,李*某经崔**介绍,到崔**承包的昊华**分公司位于沁阳市西向镇的工地上干活,从事安装钢架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8日,因天气原因,工地停工,李*某与另一工友骑摩托车外出,途经卫柿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李*某与昊华宇**任公司沁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以昊华宇**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符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昊华**分公司与河南煤**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华**分公司将老系统烧碱和聚氯乙烯装置搬迁改造项目承包给河南煤**责任公司施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即向本院诉讼前,已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李某某与昊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就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马**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属于中断状态,故原告的仲裁未超仲裁时效,起诉也未超诉讼时效。

原告与昊华**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称,被告昊华**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因崔**不具有用工资格,对该招用的劳动者,由被告昊华**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2010年崔**是否直接承包了昊华**分公司的安装钢架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李某某到崔**处提供劳务,是否当然与昊华**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故原告张**要求确认李某某与被告昊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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