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元**限公司与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与被告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诉称,我方从未招聘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我单位处租住房屋,欠我方租赁费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2014年5月13日我由原告公司朱迎春招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快递员的工作,原告给我发有工作证,上面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我给客户送货时,将货款交到公司,公司给我开具票据,票据上的盖章和原告单位一致。2014年10月13日我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前往立井街送货时受伤,受伤后是由单位同事张*和万**将我送到建**院救治。2015年1月14日水区仲裁开庭时,证人徐某某、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到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并且证明原告单位给我发放底薪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劳社部(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我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水区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有法可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蒋*到原告元**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元**司未与被告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0日,被告蒋*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元**司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元**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产生邮寄送达费。

上述事实,有新疆元**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蒋*着工装照片、工作证、证人证言、水劳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告元**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被告蒋*提供的工作证中显示,被告蒋*的工作单位为新疆快捷快递,并加盖有原告元**司的公章;被告蒋*提供的名片上载明的工作地址与原告元**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第三、被告蒋*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元**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蒋*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元**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元**司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元**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新疆元**限公司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