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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坛**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肠衣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本人于2006年4月到肠衣厂(金*肉食屠宰车间)上班,从事生猪屠宰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本人在肠衣厂工作有八年之久,肠衣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人这八年的社会保险金都是自己所交。现肠衣厂不让其上班,也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人认为,肠衣厂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利。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肠衣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肠衣厂一直未支付,本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能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本人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肠衣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8年2500元/年)计2万元;肠衣厂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2500元;诉讼费由肠衣厂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肠衣厂辩称,张**原来为金坛市肉联厂的员工,后单位改制张**一次性买断工龄并自行挂靠在金坛市职业介绍所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9日我公司聘请张**到我公司工作,工种是屠宰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工资为计件制,由于张**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在聘用协议上约定保险继续由张**缴纳,肠衣厂补贴张**社会保险费,原来是每月200元,后来是每月300元,公司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由于张**自己要求离开公司并书面出具了手续,我公司也与张**进行协商,一次性给予张**5000元补助,我公司认为张**本人自行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张**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与张**协商给付了5000元,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张**(乙方)与肠衣厂(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一、甲方应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原工作单位市肉联厂买断工龄人员)在本公司屠宰车间岗位工作。二、聘用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本人工作表现确定。三、甲方按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从2008年元月起,在工资中补贴200元,由本人续缴社会保险金。四、乙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如有违背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予以处罚及解聘。”2014年3月1日,张**身体小中风后,肠衣厂通知张**回单位报到,但未能安排其他合适岗位给张**。2014年3月4日,张**向肠衣厂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屠宰工作,自愿离职回家谋生。金坛**限公司金谷肉食品分公司考虑本人身体不佳原因,一次性补助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今后本人事宜与金坛**限公司金谷肉食品分公司无关。2014年3月11日张**在此收条上备注:沈**董事长电联增加壹仟元整,实收伍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张**出具的收条载明的离职原因系因身体原因自愿离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条出具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肠衣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并非2014年3月1日患病的,患病后一直在单位从事原工作从未间断过,肠衣厂未发通知要求本人回单位报到,只是肠衣厂的承包人于2014年2月28日口头通知本人从2014年3月1日不要再来单位上班,单位不给本人安排工作了。本人从2014年3月1日起每天到单位,承包人不让本人上班,指派杨**代本人写出收条,该收条是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也只能代表肠衣厂支付补助5000元的依据,不能代表本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收条除本人写的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是本人写的,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人在单位工作八年之久,肠衣厂用5000元打发本人离开,不符合法律规定。肠衣厂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给社会保险,社保都是本人自己交的,现肠衣厂不让本人上班,也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人认为,肠衣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肠衣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收条内容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收条除了张**签的名字以外,其他内容都是肠衣厂书写的,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2014年3月4日的收条内容是肠衣厂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肠衣厂补助其5000元的依据,但是,肠衣厂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张**认可收条下面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签字确认该收条的法律后果。该收条明确载明张**的离职原因系其身体原因自愿离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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