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案外人赵**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闵某某、苗某某提供担保。之后,案外人赵**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闵某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签字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赵**的继承人。
被告苗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债务人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每个月提取2000元利息,一年还清本金。今借人:赵**,2014.8.25,归还日期2015.8.25,担保人闵某某、苗某某”。债务人赵**已结清截止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闵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闵某某、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