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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起诉称,被告中标承建了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楼军*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80余万元,均由原告送货至上述工程的工地上。2012年9月9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38.5万元,并由楼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将被告及楼军*、上溪镇**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五村)诉至贵院,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对其撤诉,承诺只要黄山五村有款项汇至被告处,被告保证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对被告撤诉。贵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楼军*支付原告货款3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838.6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2月12日,黄山五村有6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楼军*欠原告的货款3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838.6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80万元,原告应该提供钢筋的质量保证书。被告的承诺书表述的是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优先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到黄山五村67万余元不属于工程款,而是涉案工程应付的民工工资。2015年1月9日,以民工许**为首,召集了七、八人一起向上溪镇劳动管理所投诉要求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后上溪镇劳动管理所召集了许**、被**司等单位达成了解决民工问题而产生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金义商初字第30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楼军锋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对本案涉案工程实施了监管,并承认楼军*系现场施工负责人,法院判决楼军*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撤诉,如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保证按法院判决数额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山五村于2015年2月12日将6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单九份,证明黄山五村支付的67万元系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还不能够确认67万元已经作为工资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之前审理关联案件的材料,当时被告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了开庭审理,并做了陈述,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已经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出具,证明目的为承诺书所载内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黄山五村将67万元工程款转入被告公司的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并非该支付行为的当事方,显然是不可能取得该付款凭证的原件,而被告却未提供反证来否定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再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否定黄山五村曾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被告公司6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将该款项是否用于发放工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由义乌市**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具体施工由楼**负责。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被告楼**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2012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钢材款38.5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同时还特别注明该钢筋材料系用于黄山五村公寓楼工程。后楼**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楼**、黄山**委员会,本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如果原告对其撤诉,被告承诺只要黄山五村有工程款付至被告处,被告保证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按法院判决(楼**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欠款)优先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被告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楼**支付原告货款3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838.6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执行,楼**至今未履行。2015年2月12日,黄山五村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限额保证合同,所附的条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黄山五村有将工程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楼军峰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欠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现上述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至于其收到款项之后是否用于发放工资,不影响保证所附条件的成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的表述,被告仅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对楼军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被告应当在67万元的范围内对楼军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对楼军峰欠原告鲍**的钢材款38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838.6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6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66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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