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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阴支行与江苏百**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松亭;贷款于2012年4月27日发放,于2015年3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结欠贷款本金587757.71元、期内利息35121.44元、罚息1889.41元;期内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

二、人的担保情况:百**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8日,中行**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大公司对黄**应支付给中**支行的借款本息624768.56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2879.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百大公司对黄**应赔偿给中**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中**支行、百大公司就中**支行可否单独起诉百大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形成争议。

中**支行提供殷**(系黄**母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殷**“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明殷**为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司认为殷**为黄**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不应单独起诉百**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支行可否单独起诉百大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明确为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百大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为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黄**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中**支行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百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黄**应支付给中**支行的借款本息624768.56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2879.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百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黄**应赔偿给中**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百大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支行。

上诉人诉称

百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已死亡,一审应当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2、其对于中**支行提供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中**支行已通知殷**的事实,且黄**死亡后,债务发生继承,中**支行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黄**死亡后,其还款义务由共同债务人殷**承担,而百大公司仅为黄**提供担保,不应为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支行辩称:1、百大公司系连带保证人,中**支行有权选择向百大公司而非黄松亭的继承人主张权利。2、提前还款通知书足以证明已经通知殷**的事实,且根据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系债权人的权利,无需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同意,宣告提前到期合法有效。3、百大公司担保的是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便黄松亭死亡,百大公司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黄**与中**支行、百大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由黄**向中**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向百大公司购买百大悦水园的房屋,百大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二审又查明:黄**于2012年9月23日因溺水死亡。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应当追加黄**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二、中行江阴支行是否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三、主债务人黄**死亡后,百大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百大公司为黄松亭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百大公司系黄松亭所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行江阴支行享有选择权,在本案中,其选择向连带保证人百大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无需追加黄松亭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中行江阴支行提供殷**签名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明已通知提前还款的事实,百大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百大公司提出的中行江阴支行未通知殷**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中行江阴支行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所针对的对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而非债务人本身,债务人死亡,其所承担的债务并未因此消灭,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于百大公司提出的因黄松亭死亡,应免除百大公司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百大公司另提出在一审中,本案案由从立案时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结案时的“保证合同纠纷”,违反了审判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案由系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变更,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故本院对百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百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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