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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临海支行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卢**、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及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以及被告卢**、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交**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卢**、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720120629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王**为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3年7月3日,被告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720130701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益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4年6月23日,借**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5201406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益**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人**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益**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即向益**司放贷500万元。

2014年6月24日,借**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52014062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益**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人**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益**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即向益**司放贷4400000元。

2014年7月1日,借**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52014070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益**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利息为人**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益**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益**司放贷2600000元。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借**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05201407010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借**泰公司开具一份票面金额总计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时借**泰公司需交纳3000000元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自汇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提前收贷、违约追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在借**泰公司交纳300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为借**泰公司开立了一份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借款人益**司的三笔流动资金借款、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借款人却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扣划保证金后原告为其垫款2877791.28元。截止2015年9月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7790.77元、利息1482255.57元。

现请求判令:被告卢**、王**立即向原告代偿借款人益**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877790.77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为1482255.57元,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卢**、王**立即向原告代偿借款人益**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877790.77元及以借款本金14877790.7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为1482255.57元,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王**共同答辩称:一、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程序受理之日止,即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二、本案的债务,其中3000000元承兑汇票及26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由借**泰公司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笔债务应当先以益**司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两被告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交通**州临海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B0720120629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王**为借款人益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二、编号为B0720130701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台州**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益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借款人益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200万元,原告足额放贷的事实;

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借款人益**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五、欠款清单,证明借款人益**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六、(2015)台临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借款人益**司所持债权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借款人的破产程序中确认的事实。

被告卢**、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2014)台临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人益**司破产案件于2014年12月25日由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卢**、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一致外,另查明:借款人益**司三笔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益**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2日,原告交通**州临海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为14877815.28元。该款项中,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877791.28元,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2000024元。后,保证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益**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7790.77元(其中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999999.49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877791.28元)。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卢**、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益**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卢**、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益**司发放了贷款,益**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卢**、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益**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到期,益**司已申请破产,原告既向益**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两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原告在益**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对原告在益**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剔除截止破产受理之日尚未发生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部分。至于被告提出涉及260万元的借款及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债务先以借款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情况下,原告实现债权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台州**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海支行债权(本金8877790.77元及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2000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台州**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0元,由原告交**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担8554元,被告卢**、王**负担7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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