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1749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2.5元、申请执行费25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法律文书所载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查找不到其确切住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10月间,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向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有坐落于玉城街道西青街99号的一间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u003c2000u003e字第3867号,登记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陈**名下),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陈**、担保主债权670000元),已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台玉执民字第3306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玉**视台等媒体对其予以公开曝光,并决定将其纳入最**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9月2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现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现有财产暂不适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状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3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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