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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徐**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向李**借款100000元,由戴**、徐**提供保证担保,刘**及戴**、徐**向李**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小*)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人:刘**,担保人:戴**,担保人:徐**。注:1.担保人应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有义务替借款人偿还借款。2.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付给借款人所借金额1%违约金。3.已收到借款壹**(现金),借款人:刘**。2014年8月30日。”李**持据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戴**、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审庭审中,戴**、徐**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李**予以否认,戴**、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及戴**、徐**均陈述刘**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李**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李**为出借人,刘**为借款人,戴**、徐**为刘**向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刘**未履行还款义务,李**请求戴**、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请求戴**、徐**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戴**、徐**辩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李**予以否认,戴**、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戴**、徐**主张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戴**、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戴**、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戴**、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借款人刘**及其父亲刘**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处理,其中刘**已被立案侦查。为此戴**、徐**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到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调取刘**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李**原审起诉。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徐**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此李**予以否认,也无证据证明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戴**、徐**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对戴**、徐**请求驳回李**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戴**、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戴**、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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