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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华*(浠水)**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文诉被告华*(浠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被告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文诉称,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浠**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在上诉期内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为此我花费了许多时间和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共计403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华新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浠*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原告叶**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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