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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溧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2年11月5日周**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壹仟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但约定的时间届满时朱**多次向周**催要款项,后才知道周**因诈骗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刑现在服刑期间。周**对周**向朱**所借款项作了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周**因承担周**不能向朱**还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7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1、朱**所诉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的周**的担保应属无效。3、朱**所称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4、周**在借据上签字后已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并得到了朱**的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朱**对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向法庭提供借据壹份,并据此陈述:2012年11月5日,周**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借款2791000元,并于同日向朱**出具借据壹份,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面签字。周**对该借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且朱**已经同意了周**免除了该借款的担保,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借款人周**、吕*和见证人王*、赵*签字借条复印件,认为朱**已经委托其岳父吕*作为代理人同意免除了周**的担保。朱**经质证后认为朱**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周**,吕*虽系朱**的岳父,但其在周**所提供的借条上面签字未得到朱**的授权、且朱**并未同意周**解除担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已经同意周**免除担保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2年,周**向朱**借款请周**为其提供了担保。事后,周**感到后悔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5日周**在明知朱**不同意免除周**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谎称只需要支付6万元利息便可以免除周**的担保责任,并通过伪造借据原件的手段,骗得周**人民币6万元,后被溧**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周**向朱**借款2791000元、周**进行担保的事实。周**称该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朱**已同意周**免除担保的辩解意见,其所提供的吕*所签名的借条上面仅有债务人周**和朱**岳父吕*的签字,周**也未提供吕*作为朱**代理人的相关证据,且朱**也否认同意解除周**的担保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朱**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免除周**担保责任的主张。朱**和周**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周**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借款人民币2791000元。二、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案件受理费29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128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是否真实、借款用途一审均未查明,而本案所涉借款人因诈骗被判刑,原审仅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周**向被上诉人借款2791000元证据不足。二、周**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周**出借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周**骗取上诉人为周**以前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2012年11月5日为周**向被上诉人朱**借款2791000元所做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三、即便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成立,被上诉人也已于2012年11月13日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四、吕*在免除担保责任的借条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字依法属于表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周**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赵*、王*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周**与吕*协商同意解除对周**担保并且还写了字据的经过是吕*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王*陈述称,2012年11月13日那天我的朋友周**说好到我家吃完饭,然后到了下午五点我打他电话,我说你怎么还没来,他说你到城里办公室来,他有点麻烦的事情,我从家到他办公室十五分钟,他办公室在溧阳大润发旁边,当时去了以后办公室有周**、赵*还有对方一个姓吕的,还有一个陌生的人,大概五个人,我只认识周**一个人,姓吕的在跟周**争执周**的担保问题向姓吕的要解除担保书,周**跟姓吕的协商说我的弟弟也是老板,周**不担保我弟弟来担保,后来姓吕的提出不管谁担保要拿出点诚意,你把利息拿出来,大概是65000元还是60000元左右的利息,记不清楚了,后来姓吕的打了个电话后就签了协议,他们双方签字的,姓吕的说要见证人,周**说可以,就让我和赵*签的字做见证人的。

证人赵*陈述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五点多钟在大润发后面周**的办公室,我们有五个人在办公室,周**、姓吕的、还有一个姓吕的带过来的,还有就是刚刚出庭作证的王*,我们五个人在办公室,周**跟姓吕的谈解除周**担保的事情,姓吕的说可以的,但是要重新找一个人担保,周**就说我弟弟来担保,姓吕的叫周**要先付一个月的利息,他们协商说先付60000元,周**说我来打个电话,后来电话打好就同意了,后来周**和姓吕的就签字了,再后来他们说要证明人就叫我签字的。签完字后周**从隔壁房间把周**带过来签字的。姓吕的他们就走掉了,我就跟周**和王*一起出去吃完饭后就回家了。2012年11月15日,周**说要早点把事情了结,把借据拿过来,但要先付利息,周**没有钱,就打电话给周**先帮他付钱,周**说没钱,后来我就出去借钱帮周**借的,周**还给我写了欠条。姓吕的说我在别桥镇,我就拿着钱跟周**到别桥的一个家具厂门口等姓吕的,姓吕的说借据不在身上在家里的,我就跟周**先开车回家,说晚上去姓吕的家里拿。我到晚上十点左右接到周**的电话,叫我到燕山东苑一个小区,周**在那里等我,我到了那里周**说借据我拿回来了,给我看来一下,我一看是原件,我当时要求把钱给姓吕的,周**跟我说你就不要上去,我弟弟在楼上跟吕*谈担保的事情的,这个原件我拿过来,我看了一下是原件,就拿着60000元跟解除担保的原件一起给了周**。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上诉人以性命威胁吕*要解除担保,吕*的所谓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7日已经确认的2791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出具之前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7日的备注(复印件)一份,并陈述称,上面的借条以2012年7月7日结账的总借条作为依据,2012年7月7日的借条原件在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之后已经收回去了。

证据二、证人吕*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称,2012年11月13日中午,周**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拿钱。我同我女婿朱**联系,他说让我过去帮他拿一下。我到了周**的办公室,一进门他们就把办公室的门关上,门旁拿一张桌子堵住。周**一把吊住我,说我是骗他在担保书上写的东西。那天他喝了酒,吊着我以后说要我今天一定要撤掉他的担保,如果不撤掉担保就同我拼命,并且把我拉到办公室的窗口要同我两个一起跳楼,说我们两个同归于尽。我本身心脏不好,又有高血压,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和我儿子。他们两个过来了,陈*在周**的办公室打电话给他侄子、律师陈**,陈*把周**要求我撤销担保,要求我签字的事情告诉陈**,问他行不行。陈**说他不是出借人,签不签都不起法律效果的。陈*为了不出人命官司,就叫我签字,后来就我在借条上签了字。11月5日的借据的内容是写好后我带给周**签字的,具体谁写的我不清楚,写借据以前我以前不认识周**,借据下面的字是周**后来写上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证据三,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称,

2012年1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吕*电话,说要他跳楼,我就过去,看到房间很闹,我问他什么情况,他跟我说了周**要求我撤销担保,要求吕*签字的事情,我就问我做律师的朋友。我朋友说他不是出借人,签字无所谓,我们签了字之后就走了,签完字走的时候六七点了。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2012年7月7日的借据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其他的两份只作为凭证,最终是以总借条为准,这两份都产生在2012年12月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份借条与诉状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他提供这两份借条本身他就否认了诉状中的陈述。同时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5日以前的所有被上诉人与周**的往来款项进行审查。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二初字第100号周**诈骗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向周**进行了调查,周**陈述称,朱**和朱**的小舅子以前在周**处兑换承兑汇票,朱**给了周**承兑汇票,但周**没有支付全部款项,后经双方协商,朱**同意将款项留在周**处放高利贷。2012年11月5日,周**重新出具借条时,是朱**的丈人吕*来的,周**以前不认识朱**,我跟周**讲过要他帮我担保,他是同意的,实际上没有借条上讲的做工程的事情。借条的内容是我写好后,由周**签字的。后周**要取消担保,我讲有6万元利息的。11月13日的借条是吕*给我讲要先给200万元,他就同意签字了,具体怎么谈的忘记了,当时周**讲要跳楼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但朱**实际并未出借借条项下的款项,而是周**以前所借款项。对于周**提供担保时是否知道该笔债务为原来的债务,周**陈述周**是明知的,周**予以否认,而根据吕*的陈述,能够反映周**明知该笔债务为以前结欠的债务的借据下面的内容为周**在借据形成后添加,故周**对担保债务系原来的旧债是明知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周**对本案所涉担保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吕*在11月13日签字免除周**担保责任的借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1月5日的借据形成之前,朱**与吕*均不认识周**,11月5日借据形成时,由吕*代表朱**来找周**与周**签字。11月13日,吕*签字认可解除周**的担保责任,虽然朱**与吕*称吕*签字系被周**胁迫,但从在11月13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王*、赵*的证言看,并未存在胁迫行为,且根据吕*、陈*的陈述,与吕*当时同去的尚有吕*的儿子等人,吕*签字只是认为吕*不是借款人签字无效的情况下签字,故朱**主张吕*签字认可解除周**的担保系被胁迫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11月5日借据、11月13日借条的形成情况看,朱**从未与周**有过接触,也不认识周**,朱**的行为均是吕*代为完成,借据也一直由吕*保管,且吕*与朱**系近亲属关系,故本案中吕*应当视为朱**的表见代理人,其签字认可解除周**的担保责任的后果应当由朱**承担,周**不应再承担本案所涉周**尚欠朱**债务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79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9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128元,由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8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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