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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扬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前由扬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从事硫化工作,执行标准工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

原告与其妻子刘**同为被告处员工,2012年刘**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

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举证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郑重承诺,合同中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2、原告从事硫化工作;3、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的家庭等多种原因,经慎重考虑,本人要求单位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按月随工资直接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声明人:沈**”。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12年的劳动合同书及郑重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及郑重声明落款中“沈**”并非原告签字,被告对此辩称,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都是由刘**代领,因此落款中“沈**”是沈**所签或者其妻子刘**代签,后原审依法要求原告向刘**核实,原告陈**与刘**核实,该落款的“沈**”并非刘**所签。后被告申请对该落款的“沈**”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2012年同时期原告沈**及刘**的签字,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审依法组织原、被告及刘**到场,由刘**现场书写“沈**”,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以刘**现场书写的“沈**”、刘**本人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的劳动合同书落款的“刘**”及沈**本人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所签的“沈**”作为样本。南京师**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04)文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倾向认为检材1《郑重声明》声明人处“沈**”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1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检材2《劳动合同书》第三页乙方处“沈**”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1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上述样本1即为刘**于2014年4月15日当场书写的“沈**”、刘**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刘**”。该鉴定结论倾向认为《郑重声明》及《劳动合同书》落款的“沈**”为刘**所签。该鉴定产生鉴定费4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上班,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两个班,一个班是6个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除清明之外,其余都上班。

对照万年历,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85天,节假日为17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3天(除周日)。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177天,节假日为35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4天(除清明、周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工作日为90天,节假日为18天(除周日),法定节假日为3天(除清明、周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就此举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12年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落款的“沈**”并非本人所签也不是其妻子刘**代签,后南京师**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落款的“沈**”为刘**所签,该鉴定结论虽为倾向性意见,但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同时期的签名笔迹,故该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不可替代性,但结合本案中,原告与刘**系夫妻,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由刘**代领,故沈**对于刘**代签的行为应当知晓并认可,故两份劳动合同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但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有法律规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因原、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但无法确认劳动定额,因此应当将计件工资转化成计时工资,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1、关于原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并举证了证人殷*的证言,证人殷*证实被告提供6个小时一个班,一天两个班,周末休息一天,庭审中,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辩称被告对员工的工作时间没有严格的限制,而其又未能提供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的证据,故原审依法确认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周末休息一天。2、关于原告2011年至2013年间工作期间及月工资。被告应当对原告工作期间及月工资负举证责任。被告就原告的工作期间举证了2011年、2012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但未能就2010年的工作期间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工作期间为2010年7月至10月予以确认。被告就原告的月工资举证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及生产台帐,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3、对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小时工资分别折算如下:①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小时工资折算为9.3元((4000元/月4月)(174小时/月4月+4小时85天150%+节假日17天1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3天12小时300%)u003d9.3元);②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小时工资折算为9.5元((4000元/月8月+4000元/月21.75天6天)(174小时/月8月+6天8小时+4小时177天150%+节假日35天1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4天12小时300%)u003d9.5元);③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小时工资折算为9.4元((4000元/月4月+4000元/月21.75天5天)(174小时/月4月+5天8小时+4小时90天150%+节假日17天1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3天12小时300%)u003d9.4元)。而2010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扬州市最低工资为790元/月,计得最低时薪为4.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扬州市最低工资为930元/月,计得最低时薪为5.3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扬州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计得最低时薪为6.3元。综上,计得原告的时薪不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原告陈**被告将其辞退,并提供录音整理资料,该资料并不能反映是被告将原告辞退,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系2012年7月21日自行离开单位,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定,即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沈**负担(鉴定费4800元被告已支付,此款由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鸿**司与我方从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曾经填过一份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给我们,因此我方要求鸿**司给付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2、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鸿**司应当给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3、关于劳动合同,每份合同为三张独立的A4纸,仅有第三页有我方的签名,第一张第二张均无我方签名,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鸿**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沈**要求鸿**司给付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扬州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辞退沈**的情况?3、沈**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沈**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沈**要求鸿**司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沈**与鸿**司所签劳动合同在原审中经鉴定,其沈**之签名为其妻刘**所签,该事实,在二审中沈**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在沈**与鸿**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亦有代领工资时代签沈**签名的情况,可以推知沈**对于劳动合同代签的情况应当知晓,即使如沈**所称,其在鸿**司已经连续工作14年,鸿**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只能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沈**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鸿**司故沈**要求鸿**司给付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沈**认为刘**所签劳动合同有三页,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名,对于前两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因刘**、沈**对于在最后一页劳动合同中签字,其应当对于签名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主张前两页的劳动合同不知晓,应当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中,沈**也未能就此节举证证实,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沈**主张鸿**司违法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沈**对于该节事实,提供了2013年4月间与公司交涉的录音证据,其内容反映了2012年6月沈**离开单位的情况,结合沈**其后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无法确认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沈**主张经济赔偿及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沈**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根据沈**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确认的加班情况,原审对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情况予以了折算,其工资时薪经折算后,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时薪,故对于沈**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沈**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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