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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兴风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风诉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风诉称,林*红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及案外人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林*红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2015年4月30日,担保人陈**代借款人林*红清偿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代借款人林*红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林*红及担保人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江兴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人林**,担保人陈*、陈**签名确认的《借款字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认为,原告江兴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江兴风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林*红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江*风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及案外人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林*红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2015年4月30日,担保人陈**代借款人林*红清偿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代借款人林*红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林*红及担保人陈*拒绝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江*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自愿为林**在原告江兴风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直接赋予了债权人可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行使求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江兴风有权就另一担保人陈**未还的剩余借款本息直接向担保人陈*主张还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已代借款人林**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500元,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林*红归还原告江兴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0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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