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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有限公司与陆*、朱**等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朱**、许**、旌德**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民法院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受理上述二公司破产案件,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上述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裁定受理了安徽**限公司重整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裁定受理了浙江**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且均在本案立案之前,因此,有关债务人安徽**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上述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安徽**限公司重整申请案受理在先,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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