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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张**、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霍**协商一致,由原告张**向被告霍**借款110000元。当天,原告张**在富县文化楼下给被告霍**实际借本金99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1000元,被告霍**向原告张**出具借条时将本金和11000元利息一起计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原告张**与被告霍**电话联系李**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告知李**该借款利息为3%,用于霍**清偿债务及缴纳购房款,李**电话表示同意。2013年10月20日李**在借条上补签“担保人李**”字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被告霍**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各还款11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因向被告霍**索要该款未果,向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份,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款亦未果。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短期贷款6个月(含)以下5.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霍**签订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霍**提出原告明知其借钱用于赌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张**催要后,被告霍**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张**主张由被告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被告霍**实际借款本金为99000元。原、被对约定的利率及被告已清偿的33000的是否属于利息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清偿的33000元,应在还款当日减息抵本。具体计算为: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被告霍**应支付本金99000元的利息为99000105.6%360元u003d1544u003d616元,被告霍**清偿的11000减去该利息应冲抵本金10384元,下欠本金88616元;10月20日清偿的11000元,减去本金88616元利息551.4元,应冲抵本金10448.6元,下欠本金78167.4元;10月30日清偿的11000元,减去本金78167.4元的利息486.4元,应冲抵本金10513.6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霍**再下欠原告张**本金67653.8元。原告张**主张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在霍**出具的借条上签写“担保人李**”字样,与原告张**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3年11月28日前原告张**向被告霍**索要该借款时即表明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张**应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67653.8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该债务性质的认定不清,据予裁判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每10天清偿一次利息的证据及富县公安局调查笔录为据,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故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公。上诉人共计给被上诉人清偿借款73000元,实际欠款26000元,但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10月31i开始承担67653.8元本金的四倍利息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霍**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霍**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还款数额分别为11000元,故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为73000元,实际欠款2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霍**提出该债务为赌博债务,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认为该债务为非法债务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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