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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郁南县支行与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行)诉被告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行诉称,被告傅**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取现、取现手续费、还款等共27笔,扣除被告还款33062.99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3453.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应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3453.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按中**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郁**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被告傅**透支情况、交易历史记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3453.31元。

被告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傅**填写《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郁**行申领标准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发生在商户消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等共27笔,金额合计人民币36516.3元(其中消费25504.05元,利息952.73元,滞纳金515.92元,取现9200元,取现手续费106元,分期手续费237.6元),扣除还款33062.99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傅**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等共3453.3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郁**行(甲方)与被告傅**(乙方)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条第4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条第5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六条第5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傅**向原告郁**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3453.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郁南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3453.3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3日,其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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