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吾县**份有限公司与伊敏约麦尔、热比亚吾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吾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与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u0026amp;middot;阿卜杜热合曼,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东小**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伊*u0026amp;middot;约**在我公司贷款50000元,担保人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二、二被告归还利息15780元(526天,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辩称,认可贷款未归还事实,其支付了4500元利息,但是利息计算过高,希望降低利率。

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准予设立伊吾县**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各1份,证明巨**公司身份情况及有放贷资质的事实。

2.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伊*u0026amp;middot;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伊*u0026amp;middot;约**身份情况及申请贷款的事实。

3、打款凭证1张,证明巨**公司履行了打款义务的事实。

4、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1份,证明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身份及其承诺对伊*u0026amp;middot;约**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伊*u0026amp;middot;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巨**公司申请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伊*u0026amp;middot;约**向巨**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20u0026amp;permil;,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起五日内,借款人既不还款又不申请延期的,除应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5u0026amp;permil;日利率承担罚息。合同签订当日,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向巨**公司提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承诺为伊*u0026amp;middot;约**向巨**公司50000元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承诺书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1日,巨**公司向伊*u0026amp;middot;约**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伊*u0026amp;middot;约**至今未向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准予设立伊吾县**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伊*u0026amp;middot;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公司与伊*u0026amp;middot;约**订立的借款合同,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本案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巨**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伊*u0026amp;middot;约**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二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巨**公司自愿放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u0026amp;permil;计算罚息的权利,要求二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3.2%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伊*u0026amp;middot;约**、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主张已经还了4500元利息、要求降低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亦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伊*u0026amp;middot;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780元(按照本金50000元,利率5.8%4u0026amp;divide;365,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

三、被告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麦尔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50元、诉讼费用1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伊吾县**份有限公司。被告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热比亚u0026amp;middot;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u0026amp;middot;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