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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有与被执行人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有与被执行人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

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工资款21500元,此款限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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