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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李**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吴**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9-1-2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对吴**的上述房屋依法查封。2015年6月30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傅**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利率、担保事项、收款账户等内容。被告吴**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时至今日,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25500元,合计7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银行回单两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载*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傅**转账50万元,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傅**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4%,如借款到期未偿还,每延付一日按延付金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傅**、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叁年,傅**、傅**、被告吴**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向傅**支付50万元,傅**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傅**、保证人傅**、吴**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借款人约定月利率4%,但该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利率的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以同期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0元6.15%/年12个月4倍22个月u003d225500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25500元,合计为7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6元,减半收取5528元,保全费2520元,由均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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