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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康**、被告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郝**及被告郝**主张保证责任,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郝**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日。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2014年2月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以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绥商贷司借合同字第9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保证方式等内容。

2、编号0000657号绥德县**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借款人郝**及保证人郝**催要贷款。

4、总字第2012号第908号还款凭证3支,证明借款人郝**支付利息情况。

5、郝**还款记录表,证明支付利息金额及利息清至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郝*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康**、被告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郝**及被告郝**主张保证责任,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郝**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日。之后借款人和被告郝**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涉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郝**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

二、被告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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