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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发银**新乡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发银**新乡分行(下称广发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二,上述两合同条款中的主合同并未明确示明,不足以确定管辖法院,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新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发分行与河南**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十六均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所谓的主合同为广发分行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定的合同编号为13109213Z07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上述三份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均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为广发分行,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且作为被告之一广发分行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亦具有本案管辖权。

另,广发分行与河南**限公司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在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其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5月17日所签编号为13109213Z07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上诉人所称两份担保合同条款中的主合同并未明确示明,因而无法适用约定管辖条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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