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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限公司与上丰**公司、钱**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钱**、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7月9日,上**司与安**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在借款期限旁手书“其中:1000万借期30天,500万借期12天”字样。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但约定还款时按实际天数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双倍加收利息。在合同落款处,出借方栏手书“江阴**限公司”字样,借款方栏盖有上**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在合同左下角手书“上丰投资有限公司,农行**支行,xxxxxxxxxxxx051”字样,在合同右下角手书“确保按约还款,钱尧治”字样。同日,安**司将1500万元划入借款合同记载的上述上**司银行账户。

2012年8月8日,上**司向安**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司法定代表人张*一直致电钱尧*主张还款,并通过钱尧*找唐**要求还款。2013年9月16日,钱尧*交给张*5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500500元,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出票编号为xxxxx052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24日出票编号为xxxxx051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21日出票编号为xxxxx053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29日出票编号为402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14日出票编号为314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3日,张*、张*找到钱尧*,要求尽快归还借款,钱尧*未予明确回应。

关于上述总额为500500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13年5月29日、7月24日的汇票复印件下手书“今收到江阴市**有限公司为上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银票xxxxx052#、银票xxxxx051#)”,收款人署名“张*”,日期“2013.9.16”;2013年3月21日、7月29日的汇票复印件下手书“今收到江阴市**有限公司为上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贰拾万零伍百元整(银票xxxxx053#、银票40200051#)”,收款人署名“张*”,日期“2013.9.16”;2013年6月14日的汇票复印件下手书“今收到江阴市**有限公司为上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拾万元整(银票31400051#)”,收款人署名“张*”,日期“2013.9.16”。以上收条,署名为张*本人所写,正文为钱尧*所写。安*公司认为其收到的500500元系钱尧*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本金,该款由钱尧*直接交付张*,张*仅签署姓名,收条正文系伪造。对此,钱尧*称收条正文系其事先书写,张*收款时在收条上署名。

2011年4月24日,陆**与钱*、张*、钱**、周*、耿**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陆**将自己间接持有的东海证券280万股股权转让给钱*、张*、钱**、周*、耿**,并由陆**代持。协议附件显示钱*受让的股权为100万股。协议约定在受让人付清价款后合同乃生效。2011年5月5日,陆**书面确认已经收到相应对价。

2014年8月,安**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上**司与钱*治于2012年7月9日共同向安**司借款15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8日归还了其中5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钱*治将其资产转移至儿子钱*名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要求判令上**司、钱*治、钱*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双倍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代持股协议及其附件复印件、交付清单复印件、录音、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钱尧治是否系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二、2013年9月16日安**司收到的500500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三、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明确、合法地表达自身真实意思。钱*治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手书“确保按约还款”字样包含怎样的意思表示是问题的关键。确保即确定保证。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安**司认为钱*治手书的承诺是自愿加入该项债务或为该债务作出保证担保。钱*治认为自己只是承诺督促上**司一定履行债务。双方在同一语句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依据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原理,法院应根据双方在质证、辩论中体现的双方作出该行为当时的行为模式、客观环境推导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钱*治在借款合同上手书“确保按约还款”,文义上存在保证的意思。安**司亦是基于对钱*治提供保证的信赖,向上**司贷款。钱*治认为自己书写“确保按约还款”仅有督促还款的意思,该解释与文义不符。钱*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就保证责任的类型、保证期间作具体约定,故钱*治在借款合同上书写“确保按约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联系钱*治,要求其清偿借款,张*要求钱*治履行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故安**司主张钱*治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安**司与上**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划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虽安**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并非以放贷为常业,且上**司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案借款在约定期间内应视为无利息,2012年9月16日的500500元还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

对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可以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钱*与钱尧治、钱*与陆**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安**司主张钱*承担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安**司与上**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司按约向上**司交付了借款,上**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地清偿借款本金。上**司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上**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安**司借款本金9499500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及以949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钱*治对上**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安**司已预交),由上**司、钱*治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安**司)。

上**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司已归还安**司5500500元借款本金外,上**司还以本票形式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了10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故上**司合计已归还安**司借款本金7200500元,尚余7799500元本金未归还。为此,上**司提供了本票复印件1份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3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关于上**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还款证据,其认可上**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本票形式归还了10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万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的利息,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两笔10万元银行转账汇款其并未收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钱尧治、钱*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司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9日指示王*共向账号为6216、户名为张*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安**司陈述:上述账户并不属于其法定代表人张*,相应转账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调查,安**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号码为,而上述账户户主张*的身份证号码为。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资料查询单、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借款双方安**司与上**司一致认可上**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本票形式归还了安**司10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安**司5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上述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安**司虽称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则上述还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关于上**司主张的另外20万元银行转账还款,经调查,转入账户户主张*与安**司法定代表人张*虽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码并不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并非同一人,且上**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受安**司指示向上述转入账户转账20万元,故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综上,因上**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还款证据,故本院对应归还本金和利息作出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

二、上**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安**司借款本金7999500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799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钱尧治对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安**司已预交),由上**司、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安**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上**司已预交),由上**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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