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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有限公司与上海纯**限公司、嘉兴纯**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戴**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俞**,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上海纯**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上**公司向同**司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算,年利率18%;还款时,连本带息共计32,700,000元;上**公司逾期还款,则除逾期期间利息外,需另按总借款金额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赔偿同**司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同**司于2012年6月7日通过贷记凭证向上**公司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0元。同日,上**公司向戴小*账户汇入款项10,000,000元,向嘉兴纯**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同**司催讨未果,遂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7日、2月8日,戴小*分六笔向上**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0,000,000元,上**公司亦于同一时间将上述款项汇入同**司账户。此后上**公司未再还款。2014年1月22日,同**司就前一案件向上海**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海**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1月24日,同**司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上海**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同**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公司归还其所占用的同**司款项20,000,000元;二、上**公司赔偿同**司损失11,497,800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2,7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罚息18%计算,利息为1,893,70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以20,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罚息18%计算,利息为6,904,100元);三、戴小*、嘉**公司对上**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司虽称上**公司、戴**、嘉**公司合谋骗取、侵占同**司财产,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上**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其从事商事活动中必然具有资金转入、转出的行为,仅以上**公司将借款汇入戴**、嘉**公司账户一节事实,并不能推断上**公司、戴**、嘉**公司存在合谋骗取同**司财产的故意,且戴**已将其中10,000,000元返还上**公司,上**公司亦将该款归还同**司,更可推出上**公司、戴**无合谋侵占该款的故意,故对同**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司又称上**公司、戴**、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本案而言,上**公司与嘉**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股东组成不同、营业地址不同、财务账册独立,仅就二者可能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进而推出其人格混同,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戴**曾向上**公司汇入资金用于发放工资,也无法得出戴**与上**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同**司的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同**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公司自愿偿还同**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该行为于**,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纯**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驳回上海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纯**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4,289元,由上海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572.64元,由上海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16.3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司认为上**公司、戴**、嘉**公司从人员关系上、业务关系上、财务关系上均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同**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上**公司、戴**、嘉**公司无人格混同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同**司认为,上**公司主张借款协议因是企业间拆借而无效,同**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主张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协议不因系企业间拆借而无效,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同**司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同**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显属错误。综上,同**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同**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嘉兴纯**限公司、戴**答辩称:本案诉讼是基于同**司与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同**司称上**公司、戴**、嘉**公司系构成人格混同,同**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上**公司与嘉**公司均系独立开展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本案中,个人股东也从未进行过任何房地产开发销售,故不存在股东和公司业务重合的问题,本案系非常明确的借贷关系。同**司以侵权为由要求上**公司、戴**、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与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同**司已实际向上**公司支付借款三千万元,上**公司收取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显属不当。经催讨,上**公司仅还款一千万元,故剩余两千万元理应及时归还。因双方系企业之间借贷,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公司归还借款两千万元,对同**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同**司所提上**公司、戴**、嘉**公司在人员关系、业务关系及财务关系上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同**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同**司认为借款人上**公司已失去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且严重侵害同**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揭开上**公司、嘉**公司的公司面纱,进而认定上**公司、戴**、嘉**公司系人格混同,涉嫌欺骗,侵害同**司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系基于侵权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更何况,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与执行完毕,同**司要求嘉**公司、戴**对上**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尚依据不足,故同**司对上**公司、戴**、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可另行提出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同**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故对同**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上**公司、戴**、嘉**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显属不妥,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司与上**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同**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89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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