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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通**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白**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0、11月,我分别承包被告的彩钢房、围栏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于同年10月、11月完工,经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共计307000元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我认为,自己未被告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307000元,被告支付我违约金30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后来发现质量问题,故拖到现在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白**委会(甲方,购方)与李*(乙方,供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委会门口(警务室)彩钢房工程,地点白**委会门口(警务室)彩钢房。承包范围白**委会门口(警务室)彩钢房工程施工方案和预算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把彩钢房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准备条件充分的前提下,安装周期为20天,于10月20日安装到位,如遇到暴风雨影响安装的天气,安装周期将相应延长。乙方所供货物,应为全新正品,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乙方所供货物,在通过甲方工程验收后6个月为保修期,在此期间,对货物非人为故障,乙方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因甲方使用不当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保修期后的故障,均为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因任何一方违约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解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双方争议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乙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22日,白**委会(甲方,购方)与李*(乙方,供方)签订另外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内容为白**委会停车场及围栏工程,承包范围白**委会彩钢房,围栏工程施工方案和预算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12月1日前甲方把停车场围栏、彩钢房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准备条件充分的前提下,安装周期为20天,于11月12日安装到位,如遇到暴风雨影响安装的天气,安装周期将相应延长。乙方所供货物,应为全新正品,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乙方所供货物,在通过甲方工程验收后6个月为保修期,在此期间,对货物非人为故障,乙方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因甲方使用不当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保修期后的故障,均为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因任何一方违约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解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双方争议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乙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按照上述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白庄村委会增加了监控维修项目,故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白庄村监控维修清单》,认定费用为42000元。

2014年1月1日,白**委会向李*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白**委会于2013年10月22日与李*签订一份合同书在根据合同约定,李*在白**委会北边停车场,建彩钢房5间及387米围栏已于2013年11月12日全部施工完毕,款未付。现停车场彩钢房5间及387米围栏,均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该份合同书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另增加维修监控款人民币42000元,共计欠款182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但白庄村委会表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明示,其表示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报价表、监控维修清单、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个工程均已完工,并且完工后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对该说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本院明示,其表示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故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工程并且验收合格,现被告不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给付工程款10%违约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白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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