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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承**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集团)与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滦平国土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滦平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天**集团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从滦平国土局处承包了滦平县巴克什营花楼沟村等(2)村土地整理工程,签订了《滦平**镇花楼沟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滦平县土地整理中心,承包人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滦平**镇花楼沟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经招投标由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合同概况有,工程名称滦平**镇花楼沟等(2)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为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巴克什营村;工程内容为规模115,6672公顷,土地平整动土方64679立方米,客土垫土105000立方米,农田水利工程打井13眼并水利配套,修井房13座,输水管道4750米,新修护坝6170米,修田坎709米,整修田间路1808米,栽植防护林5000株,细部详见规划设计;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包死。三、合同工期,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四、质量标准,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标准》所规定的标准及冀国土资发(2000)27号文件的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人民币4782955.43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经监理和村民监督小组签证的工程量报表,由项目验收小组审核后,按工程和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最高拨付总额的70%,通过验收后,签订工程保修书,扣除5%的质保金,再拨付剩余的25%合同价款。六、合同的组成文件(略)。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略)。八、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保修。九、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违约责任,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和变更设计;乙方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日,支付给甲方一千元,但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0%;甲方在项目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付给乙方滞纳金。发包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委托人孟**承包人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李**”。合同签订后,天**集团开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已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承德**服务中心以《关于滦平县土地整理工程完成情况的技术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是:1、6号田块的客土垫地工程没有施工;2、13座井房没有配置柴油发电机组;3、未达到河道设计宽度(50米)的河道长度有370米(实际施工宽度30米)。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滦平**证中心以滦价鉴(民)字第(2014)027-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作出鉴定,价格鉴证意见是:1、6号(实际应为10号、11号)田块的客土垫地工程,合同价款为117075.00元人民币;2、13台发电机组(已扣除安装的水泵、管件)剩余价款97500.00元人民币;未完工程量按照合同价格核定工程款数额为214575.00元人民币。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82955.43元人民币,减除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214575.00元人民币,天**集团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为4568380.00元人民币。滦平国土局已支付工程款3534900.00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1033480.00元人民币未付。本案在审理中滦平**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第(2014)027-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需收取鉴定费500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348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天**集团不服上诉提出:滦平国土局逾期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13台发电机组价值97500.00元人民币不在招标工程清单报价范围内,原审依据单方证据认定扣除此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滦平国土局答辩称:天**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滦平国土局不构成违约,天**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工程款给付不存在逾期。13台发电机组是水利系统配套设施,设备费预算表也明确列明“柴油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原审被告滦平国土局亦上诉提出:天**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中已完成工程也存在坝体质量及河道宽度不达标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天**集团答辩称:未完施工责任是滦平国土局未提供施工环境无法施工,河道宽度不达标和坝体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等(2)村土地整理工程,目前,部分已整理土地被政府征占用于引资开发项目建设,部分也已种植利用,未整理部分被采砂厂占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签订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集团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没有施工障碍河滩地进行了河道护坝及土地整理施工,此工程经价格鉴定机构认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782955.43元人民币,减除未完工程量1、6号(实际应为10号、11号)田块的客土垫地工程,合同价款为117075.00元人民币;2、13台发电机组(已扣除安装的水泵、管件)剩余价款97500.00元人民币以上总计214575.00元人民币,天**集团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为4568380.00元人民币。滦平国土局已支付工程款3534900.00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1033480.00元人民币,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给付时间支付所欠款项,滦平国土局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集团主张违约金支付请求应予支持。滦平国土局上诉称:此项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0号、11号地块未进行施工,且此项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不应支付其工程款。此工程2011年5月天**集团向滦平国土局出具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滦平县国土局、监理单位承德鑫**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单位承德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分别在土地整理项目单位工程移交书盖章,并注明“工程完工时期为2011年5月22日,并从此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经实地勘察目前除由于沙场占地未完成施工地块,该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单位实际占有并使用。为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2011年6月22日,滦平国土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集团上诉称:13台发电机组(已扣除安装的水泵、管件)剩余价款97500.00元人民币在招标报价单中没有注明,不应在工程款里扣除。工程招标文件(YDCZB2010-00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虽然没有列明柴油机13台,但是,在第四部分招标书技术要求二项农田水利工程详细写明:配备柴油机组13台套,为此,天**集团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过失,且滦平国土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施工场地障碍清理及工程款支付存在主要过失,应该承担工程款给付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上诉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给付上诉人承德天**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03348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利息其起算时间:自2011年6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承德天**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00元人民币,鉴定费5000.00元人民币,共计3644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6440.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承**限责任公司预交3144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预交3144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52880.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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