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奔**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奔**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司委托代理人潘**、娜**,被告蒙**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奔**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蒙**司应付原告奔**司欠款为8926143.19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贸有限公司及包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抵顶欠款协议》,共抵顶给原告奔**司共计7200000元。被告蒙**司欠原告奔**司8926143.19元减去两次抵顶款7200000元,现被告蒙**司欠原告奔**司1726143.19元。原告奔**司多次找到被告蒙**司协商索要欠款无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247701.54元。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蒙**司偿还原告奔**司欠款1726143.19元及其利息247701.54元;2、由被告蒙**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蒙**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对利息的数额不认可。尾欠工程款没有明确的履行时间,被告蒙**司可以随时应原告奔**司的主张履行。原告奔**司没有证明首次主张的时间,因此应当按照起诉时间作为首次主张时间。原告奔**司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纯粹的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根据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第一条,该欠款并非仅仅是工程款,因此也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西奔**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原、被告在该方案中确定被告蒙**司应付原告奔**司欠款为8926143.19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贸有限公司及包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抵顶欠款协议》,共抵顶原告奔**司欠款共计7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三方顶账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于原告奔**司请求的1726143.19元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奔**司主张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1月1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结合原告奔**司请求的期间,利息应当为232485.6元(1726143.19元/年u0026times;6.15%u0026times;2.19年)。蒙**司认为,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并没有明确履行期,因此,被**公司应当在原告奔**司首次请求履行时为履行行为,但原告奔**司无证据证明其首次请求时间,因此被**公司并未陷入迟延。对此,本院认为,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是对已届履行期的欠款数额进行的双方确认,而并非对已届履行期给付义务重新达成的宽展期之约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公司认为,本案中欠款已经协商解决,此后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解释。对此,本院认为,u0026ldquo;欠款u0026rdquo;意味着以金钱为标的物的给付行为,其为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之客体,而法律关系之客体不应独立于法律关系而存在。因此,本院对于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公司认为,历年尾欠工程款协商解决方案中第一条中载明项目并非全部是工程款,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历年尾欠工程款进行的双方确认。被**公司认为该方案中有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为给付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出示证据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并证明该方案中存在依据该法律关系的给付行为。在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且原告奔**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山西奔**限公司欠款1726143.19及截止2015年3月25日逾期利息232485.6元,共计19586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5元(原告已预交112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有限公司负担11195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