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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田*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田*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由张**、田*够担保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253元,本息合计1542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54253元,本息共计154253元,同时判令张**、田*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张**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辩称:《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不是我本人的签名,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田*够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由张**、田*够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编号为085000663952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11.37u0026permil;,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0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自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占不认可《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本人的签名,且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张*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张**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253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占不认可《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本人的签名,且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对该两份证据上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张*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占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占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付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253元,本息合计15425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田*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田*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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