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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民生**京广安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民生**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和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3月24日、4月28日和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

开发商拆迁时给予陈**三个存折,存折号为966号、967号和968号。

966号存折(现存折号为724)在2008年12月26日存在一笔1.2万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1)的取款,但陈**并未支取,民**行应予返还。

967号存折原有存款17万多元,后取款4万多元,应余款13.9万元,实际余款3.9万元,陈**认为是银行少写10万(以下简称争议款项2),导致存款损失。

968号存折(现存折号为726),726号存折显示2006年7月26日的余额是52271.32元(以下简称争议款项3),后此存折被银行没收,余款并未返还。

因此,现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银行赔偿原告陈**存款164271.32万元;2、被**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966号存折(现存折号为724);

证据2,968号存折(现存折号为726);

证据3,967号存折。

被告辩称

被告民**行辩称:

陈**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

966号存折民**行有取款凭证证明1.2万元取款行为确实存在,系陈**本人取款。

967号存折存在争议的10万元存取款,民**行存在相应凭证记载,不存在陈**所述10万元的损失问题。

968号存折,该存折虽未能记载反映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2日期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但在2007年9月2日,726号账户系统升级,升级后变为了724号账户,余额为64645.69元,其与52271.32元的差额是因为有四笔结息和一笔17345.37元的转存,因此陈**所说5.2万元仍在其个人账户中。

因此,民**行不同意陈**的相关诉讼请求。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针对966号存折,1.2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该银行存折的分户对账单;

证据2,针对968号存折所涉52271.32元争议的银行分户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一页、取款凭条一张;

证据3,针对967号存折所涉10万元争议的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存取款凭条两份;

证据4,针对966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

证据5,针对968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

证据6,针对967号存折的交易凭证及交易对账单。

证据7,966号、967号、968号账户初始开户资料,包括三份存款凭条、二份补偿协议与陈**备案身份证件。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与被**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7日,因房屋拆迁,有关房地产公司与陈**签订了二份货币补偿协议,实际取得补偿款365844元。同年8月19日,民**行交易凭证显示账号下365844元分三笔转贷入陈**名下,分别为转入账号下172922元;XXX账号下2万元;XXX账号下172922元。

1、针对XXX账号下172922元:

(1)陈秀云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行设立XXX号存折(以下简称966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172922元。

(2)2005年9月6日,陈**从该存折支取1.9万元,余额153922元;2005年9月13日,陈**办理了该存折的销户手续,同时在民**行开户设立XXX号存折(以下简称726号存折),并将余款153922元及所涉利息余额转入该存折(本息合计为153981.10元)。

(3)结合726号存折与项下银行个人分户对账单记载:

2005年9月13日,726号存折项下陈**存入153981.10元;2005年10月13日陈**支取55158.57元;2005年11月2日陈**支取6000.53元,当时账户余额为92822元。

2006年7月26日,陈**支取41000元,当时账户余额为52271.32元。即陈**诉称的争议款项3。

(4)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1日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存款孳息。

2007年9月2日,陈**从该账户取款5600元;此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7000.32元。

至此,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下文后续。

2、针对XXX账号下2万元:

陈**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行设立XXX号存折(以下简称967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2万元。

(1)截止2007年9月1日,该967号存折下定期存款2万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20771.31元,后陈**于当日将此笔款项取出。

(2)该967号存折下于2006年7月26日陈**再次开户存入41000元;截止2007年9月1日,该账户下存款41000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1738元,后陈**于2007年9月1日将此笔款项取出。

(3)该967号存折下于2007年9月1日陈**再次开户存入17345元;截止2007年9月2日,该账户下存款17345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17345元,后陈**于当日将此笔款项本息17345.37元(款项一)取出并转入726号存折。

(4)该967号存折下于2007年9月2日陈**再次开户存入39500元,即陈**诉称的争议款项2;截止2008年9月2日,该账户下存款39500元未发生存取款,当时账户本息余额为40850.90元,后陈**于2008年12月26日将此笔款项本息40

897.12(款项二)取出并转入726号存折。

3、接引前述本院查明部分第1项(针对XXX账号下172922元)内容:截止2007年9月2日,陈**名下726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本息余额为47000.32元。

(1)2007年9月2日,该726号存折及项下账户转入17345.37元,即前述款项一,当时余额为64345.69元;

同日,该726号存折变更存折号码为XXX(以下简称724号存折),陈**领取了724号存折,同时726号存折注销,相应本息余额64345.69元转入724号存折;

(2)2007年9月2日,陈**从该724号存折项下账户支取39500元,本息余额为24845.69元;

(3)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此时724号存折项下账户账户余额为25129.94元;

(3)2008年12月26日,该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转入40897.12元,即前述款项二,当时余额为66027.06元。

同日,陈**支取该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款项12000元,即陈**诉称的争议款项1。当时724号存折项下账户账户余额为54027.06元。

民**行向法庭出具的2008年12月26日的民**行储蓄取款凭条记载该日陈**办理了724号存折及项下账户款项12000元的取款手续,该取款凭条存在陈**签字。

(4)2008年12月26日后该账户的款项存取,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本院不再行赘述。

4、针对账号下172922元:

(1)陈秀云系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行设立XXX号存折(以下简称968号存折),开户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172922元。

(2)自2005年8月18日至2005年9月14日,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本息余额为172991.17元;

2005年9月14日陈**办理了该存折的销户手续,同时在民**行开户设立XXX号存折(以下简称778号存折),并将本息余款172991.17元转入该存折。

(3)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该账户未发生存取款,但发生部分本金孳息,本息余额为173071.43元;

2005年10月13日,陈**办理了778存折的销户手续,并于同日将账户内本息余款173071.43元支取转入徐**在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内。

陈**就此笔款项转存入徐**账户内的情况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经与其子核实,自认此笔款项的支取与转存系由其子向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与被**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前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陈**与民**行设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陈**在民**行内的存取款情况的认真核实、比对,可以对案件所涉陈**存折内的资金变动情况作出前文所述之事实认定。依据事实的认定,民**行并不存在陈**诉称的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其资金的灭失。因此,陈**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但需要说明的是,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系因其年龄偏大,无法自行清晰、明确的厘算相关资金所导致。但值得注意的是,民**行包括其他金融类服务机构应对此类人群提供更加人性化、可行性的服务手段,避免此类情形的再次发生。而作为陈**本人也应对自己的资金、财物等妥善保管,必要时应与其成年子女共同参与,共同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作为审判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大量的调解与疏导工作,但由于陈**年龄问题,导致调解无果。通过本院全面、详实的对陈**账户资金核实、厘算,本案经虽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了民**行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但希望双方当事人均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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